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應於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之規定。
第22條 (撤銷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第19條(准許扶助決定及載明事項)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序者,分會應為準許扶助之決定。
第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