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二條原審*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
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既有密切的聯繫,又有明顯的區別。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簡易程序是和普通程序並列而存的*的第一審程序,其特點是簡便易行,它是實現訴訟活動公正、效益的有效方式。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雖然均在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對庭前審查程序作出規定,但由於立法時對庭前審查程序的功能認識不夠清晰,相關規定過於簡單和粗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