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駕車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形式的判定應當圍繞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運用"知"、"欲"構造分析判斷。
該説的表述更加直接,它以加害人做出行為的時候是否達到了社會一般主體對危害結果的注意程度為標準來確定原因,這不僅對這個邏輯矛盾沒有絲毫的解救,反而更加正中下懷。
實行從犯需同時具備三個特徵:犯意形成中的被動*、行為的被支配*和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較小。
危險犯行為人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應是實害犯的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