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賣給承攬企業。
第十一條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應當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等。
承攬企業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至其他企業進行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