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七)》將“關係密切的人”這樣具有巨大解釋餘地和空間的術語寫入刑法中,容易導致犯罪圈的**過大,輕易出入人罪。
法律的作用本就應限制和約束權力,即使是針對所有人的刑法,也有防止司法權力隨意出入人罪的意義,而訴訟法更是為約束司法處置權按特定規矩行使。
當法治精神被玩弄、司法程序被丟棄、審判完全變成出入人罪的工具時,法律其實已毫無意義,有法與無法、良法與惡法已經無法區分。
在行為人為了單位利益而出入人罪、枉法裁判的場合,同樣構成徇私枉法罪。
可見,歷代對於司法官出入人罪有着非常嚴格且細緻的法律責任制度,其間體現出防止冤錯的鮮明價值取向。
作為出入人罪、掌握刑罰的司法機關,如果連是否批捕這種有明確書面手續的事都不講真話,這隻能讓公民背生寒意,嚴重損害司法公信。
明明是出入人罪的“葫蘆僧”,反倒被塗抹成了為民做主的“青天大老爺”。
訟師的形象之所以差,就是因為他們利慾薰心,不擇手段,為了錢財混淆是非,顛倒黑白,*縱生死,出入人罪。
“辦案要辦鐵案,數量要服從質量,不能出入人罪。
否則,如果事實*據允許自由選擇認定,那麼訴訟發現案件真實的任務就無法實現,甚至會成為權力主體隨意出入人罪的理由。
那二人見王直已是奄奄一息,料定他説不出話來,便當街妄口巴舌出入人罪,説他是不赦死犯,又説誰能一腳踢死他,便將踢人之集全數給誰。
如此認定職務犯罪的錯誤在於自覺或不自覺地將認定犯罪的大小前提倒置,容易導致隨意出入人罪的危險。
通過對其中有關“出入人罪”方面的規定作一點介紹並進行簡要評價,可以對*司法實踐的現狀提出一些建議。
而如果確實因此有加重或減輕罪名情節的,就要按照“故出入人罪”來進行處理,反坐所出入的罪名。
因此,出入人罪的立法當特別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