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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伯特議事規則》經典語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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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伯特議事規則》經典語錄

亨利•羅伯特,胡格諾派教徒,美國陸*工程兵長官。“羅伯特議事規則”就是以他的名字命名的。在民間組織和教會當中從事了多年的會議實踐後,他開始研究議事規則,並於1876年2月出版了第1版《羅伯特議事規則》。1901年,他從陸*退役以後開始從事工程諮詢工作,並把生命的最後10 年全部奉獻給議事規則的編撰事業。

袁天鵬(譯者),《羅伯特議事規則(第11版)》譯者,國內最知名的議事規則專家,羅伯特議事規則本土化實踐的開創者;2012年《人物週刊》 “*青年領袖”, 2007年《南風窗》“為了公共利益年度人物”;*大學*MBA客座講師,*師範大學客座講師,壹基金治理顧問,阿拉善SEE生態協會治理顧問,萬通公益基金會監事,阿里巴巴基金會治理顧問,中山大學公益慈善研究中心研究員。

袁天鵬從2007年起幫助企業、非營利組織、農村、教育和科研機構以及*部門等制定章程、完善治理架構、建立議事規則、培養議事能力和規則意識,幫助提高會議效率。曾為商務部、保監會、兵器工業部、*朝陽區、深圳羅湖區、上海浦東新區、上海閔航區、順德決諮委、南京秦淮區雙塘街道、廣東清遠區扶貧辦、民生銀行、中信銀行、聯想集團、沃爾 沃等數十家機構講座、培訓和諮詢。

孫滌(譯者),經濟碩士和管理博士;加州州立大學(長堤)商學院教授,*大學等多個院校的兼任教授,美國富布萊特研究學者。現任美國華裔教授學者協會祕書長;曾任*建設銀行總行投資銀行部總經理、深圳發展銀行首席信息官、留美*經濟學會會長等職。有近二十本中文著作在國內刊行,並在報刊和網絡上闢有專欄傳播現代管理的理念和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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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希望活躍於協商組織會議的人都應該掌握“動議優先順序表”以及“動議規則表”,以便能快速查閲。熟悉這些表格的唯一方法就是要實際應用,要練習查閲這些表格並找到其中關於不同動議的各種規則。這幾頁濃縮了全部的議事規則。要牢記“動議優先順序表”,因為其中包括了所有十二項優先動議和附屬動議,以其優先等級順序排列,並標明瞭每項動議能否辯論或修改、獲得通過的所需得票,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提出。

使用説明——表中前八欄頂端的規則適用於所有原生主動議,也適用於除了標有“否”或數字以外的所有情況,“否”或數字標記表示該動議不遵循該欄頂端的規則。“否”表示該動議適用於與該欄頂端完全相反的規則,數字標記對應後面的註釋,解釋其適用範圍。例如“擱置”,表中顯示本書第28條對該動議作了説明;該動議“不可辯論”且“不能修改”;“不接受附屬動議”;且“不能重新審議”;——其他四欄沒有“否”或數字標記,這表示這幾欄頂端的規則適用於擱置動議,也適用於所有原生主動議。

表格註釋 1.僅在其他動議待決,且在會議組織沒有規定當日,或次日要舉行會議時提出,“指定後續會議時間”才屬優先。如果以任何形式受到限定,或者,一旦獲得通過,將導致沒有規定再次舉行會議的會議組織解散,則“休會”失去優先權,併成為一項主動議。“休息”僅在有其他事務待決時才優先。 2.如果對該動議的表決結果為贊成,則不能重新審議。 3.可以用以下方式提出一項修正案:(1)*入(或添加)詞語或段落;(2)刪除詞語或段落;(3)刪除某些詞語並*入其他詞語;或者(4)用一個或多個段落替換其他段落,或用同一主題的一整份決議替換。 4.當要修改的動議,或要重新審議的動議不可辯論時,該動議也不可辯論。

“反對考慮”如果此時有成員認為,對此主動議來説,即使在會議上進行討論也是對組織有危害的,那麼可以提出“反對考慮”,然後由會議表決是否考慮該主動議。

三大權利:1)多數者權利(多數者的意志可以約束少數者);2)少數者的權利(尊重少數意見);3)缺席者的權利(會議必須滿足法定人數)。

表格註釋 a-僅在其他動議待決,且在會議組織沒有規定當日,或次日要舉行會議時提出,該動議才優先。 b-如果以任何形式受到限定,或者,一旦獲得通過,將導致沒有規定再次舉行會議的會議組織解散,則該動議失去優先權,併成為一項主動議。 c-僅在有其他事務待決時才優先。

在討論過程中,不預設關於正確*的實質*標準,而是以根據議事規則進行辯論和*的結果來決定取捨。因此,在組織和會議的運營中應該確立這樣的信念:程序正義優先於結果正義——這就是羅伯特議事規則給我們的啟示。借用孫文先生的表述,即民權初步始於程序。

協商會議的進行最少需要兩名會議官員,一個是”主席”,主持會議,秉持規則;另一個是“祕書”,負責形成會議的書面記錄,就是“會議紀要”。主席的含義更多的是指主持會議的人,是維持會議秩序,使其按照議事規則公平高效地運行的人。

*最大的教訓,是要讓強勢一方懂得他們應該讓弱勢一方有機會充分、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見,而讓弱勢一方明白既然他們的意見不佔多數,就應該體面地讓步,把對方的觀點作為全體的決定來承認,積極地參與實施,同時,他們仍有權利通過規則來改變局勢。

設定這個條件的目的當然是要保護組織的名義不被濫用,防止一小部分人以組織整體的名義作出不能代表整體意見的決定。對公眾*,。,就不比對其法定人數做硬*要求,或者如通常所説的,“出席人數即構成法定人數“

任何成員只能對着主席發言,即使要對另外一位成員發言,也只能通過主席。